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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1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佩玲

原告
奕昌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被告
鈜盛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3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計算式(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4日止)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金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39,000元 利息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4日 5% 1,033.7元  小計    1,033.7元 合計     540,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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