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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秦偉翔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告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3,6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3,6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促字卷第2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此部分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6月26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借款112萬元予被告、週年利率13.4%之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6日按本息平均攤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3年6月26日動撥112萬元予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詎料,被告自114年4月28日繳納計算至114年3月25日之本息後,即未曾再返還任何款項。沖銷利息至114年3月26日並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04萬3,639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3,639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契約、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71頁、第8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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