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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佩玲傅思綺王子鳴

原 告
王丁癸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原告發現後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集團投資股市獲利頗豐,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參與投資。後原告有意再加碼投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至原告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住所向原告出示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秀慧」之空白收據,及經辦人「杜凱喬」識別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被告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3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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