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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陳志忠
被告
應雪芳

羅育庭

羅愛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應雪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查,依原告之起訴聲明略以「1.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利息。2.被告應以書面出具道歉聲明回復原告名譽。3.被告應停止對原告及家庭成員進行妨害名譽、破壞家庭、強制威脅、索討財物等行為。」,經核:前揭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前揭第2、3項之聲明,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事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為10,5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尚不足9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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