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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16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魏于傑

原告
郭子渙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告
百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琨祺
被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定之,本院參酌原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訂購系爭車輛,匯款至汽車公司之金額則為100萬元等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3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468,800元,而供該抵押權擔保之係之車輛價值則為10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物價額核定為100萬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經濟目的與聲明第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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