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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佩玲傅思綺王子鳴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彭至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彭至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6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6年9 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1.72%+0 .575%=2.29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後即未再按月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95,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與其主張互核相符,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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