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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游智棋卓立婷林宇凡
  •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 原告
    吳哲甫
  • 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9號 原 告 吳哲甫 被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吳寶玉分別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茂榮大廈樓 頂平台上2幢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鴻發公司、吳寶玉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判決鴻發公司、吳寶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樓頂平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得假執行(下稱另案判決);嗣被告持另案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2270號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即合法承租系爭地上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不得排除其占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暫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其就系爭地上物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顯然不具一貫性。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原告僅於115年1月1日具狀稱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21、425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其租賃權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仍未補正具有一貫性之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敏如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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