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7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丁俞尹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信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桃園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0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則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元。(三)被告應自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0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1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即第一審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先予敘明。

㈡關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核定,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核定為1,104,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就被上訴人請求114年9月6日至同年月30日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5,334元之請求為判決,因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而應併計其價額。此部分因上訴人於起訴後已清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05元僅係就起訴後之利息而為判決,此部分既為起訴後之孳息,即不併算價額。

㈣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就被上訴人請求114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8,400元部分為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請求全額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114年10月14日起訴後部分即不併算其價額;惟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3日之7,716元部分(18,400×13/31=7,71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併算其價額。

㈤從而,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111,716元(計算式:1,104,000+7,716=1,111,716);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9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