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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廖○○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之父
代理人
廖○○之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勖愷律師
被告
吳○○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之父
代理人
吳○○之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廖○○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被告吳○○於00年00月出生,上開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廖○○本人及其父母(即廖○○之父、廖○○之母)、被告吳○○本人及其父母(即吳○○之父、吳○○之母)之姓名皆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住所詳卷所載,另訴外人盧○○、朱○○均為原告廖○○、被告吳○○之同學,亦應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本院一併於判決中遮隱其姓名,先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與其男朋友間性行為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情事。」(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0頁),迭經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其他男同學打炮或口交』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言論。」(本院卷第21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廖○○與被告吳○○、訴外人盧○○、朱○○皆為就讀新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新興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新興高中)之學生,而原告廖○○、被告吳○○、訴外人盧○○及朱○○等四人於就讀新興高中之國中部時即已熟識。

㈡原告廖○○於111年12月間,向盧○○稱其與男朋友於教室外的陽台幫男朋友口交(此非事實,僅原告廖○○與好友間之閒聊內容),而訴外人盧○○嗣後即向訴外人朱○○及被告吳○○轉述上情。詎料,被告吳○○知悉上情後,旋即於不詳時間點,持續向新興高中之國中部、新興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或打炮」等語(下稱系爭不實指述),系爭不實指述致原告廖○○名譽權受侵害甚鉅。

㈢被告吳○○之系爭不實指述不僅與原告廖○○最初向訴外人盧○○之陳述迥異,被告吳○○更將系爭不實指述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可見其主觀目的係為嘲弄原告廖○○,意圖使新興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誤認「原告廖○○有於學校廁所內和男朋友打炮」,進而使原告廖○○感到羞辱、難堪,自具有惡意貶抑原告廖○○名譽之意圖;再者,客觀上原告廖○○既未從事上述不實指述之行為,則被告吳○○不斷傳述之行為,亦足使新興高中之不特定多數人因前揭傳述行為,產生貶損原告廖○○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原告廖○○為未成年人,其身分並非公眾人物,系爭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亦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再者,被告吳○○係自訴外人盧○○得知原告廖○○之陳述後,全然未查證即轉述內容截然不同之系爭不實指述。綜觀上述事實,堪認被告吳○○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實施侵害原告廖○○名譽權之行為,實難認其有任何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故被告吳○○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廖○○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防止被告吳○○繼續侵害其名譽權,亦即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高中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其他男同學打炮或口交」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言論。

㈣而原告廖○○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廖○○之父母為處理本件爭議及安撫、開導原告廖○○而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不實指述對原告廖○○所加之損害情節,原告廖○○、廖○○之父、廖○○之母依法應得請求被告吳○○給付其等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㈤而被告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之父、吳○○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與應被告吳○○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新興高中學校之任一學生、教職員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其他男同學打炮或口交」等涉及原告廖○○名譽之言論。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廖○○之父、廖○○之母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固不否認曾與朱○○談論關於原告廖○○口交事件,然被告吳○○未曾陳述「原告廖○○於學校廁所內和男朋友打炮」之不實言論。原告廖○○已自行向他人陳述其曾有性行為,且被告吳○○係於受原告廖○○自行告知性隱私事件對象之盧○○在場之場合,經盧○○核實後,而與朱○○談論此性行為恐涉刑法及校規,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基於確信之事實,所為申論個人意見之情況,應受憲法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關於性之保護,應包含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本屬校園間性教育首重之範圍,所傳述及討論之內容,事涉公益,縱涉原告廖○○之私德,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而認非屬不法侵害行為。

㈡再者,原告廖○○既自行向他人陳述其與男朋友性行為之事實,顯非認為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具有貶抑其名譽之情況,否則豈有自認屬貶抑名譽,又自行陳述以貶抑自己名譽之理?則原告廖○○既認為使第三人知悉其與他人從事性行為之事,對其名譽並無貶抑之效果,原告廖○○自無因他人知悉系爭不實陳述而名譽權受侵害之情況。

㈢被告吳○○所傳述原告廖○○之口交事件,並未影響原告廖○○之父、廖○○之母對於原告廖○○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即並未因此剝奪原告廖○○之父、廖○○之母對原告廖○○之保護教養權、監督權等,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傳述系爭不實指述,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原告廖○○應得禁止被告吳○○再向他人傳述系爭不實指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吳○○向第三人所傳述之內容為何?㈡被告吳○○所傳述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㈢原告廖○○是否得請求被告吳○○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指摘或傳述系爭不實指述?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吳○○向第三人所傳述之內容為「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

1.原告主張其僅向盧○○表示有在校園內幫男友口交,並未說過有打炮之情事,故被告吳○○所為之系爭不實指述已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等語。又被告吳○○不否認有與朱○○談論原告廖○○有口交之情事,故足認被告吳○○確實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男友口交」之內容,然就被告吳○○是否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在校園內與男友「打炮」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下:我是新興高中的教官,原告廖○○與被告吳○○都是我的學生,原告廖○○在113年4月底左右有跟我說被告吳○○在散佈原告廖○○在國中時期發生跟性有關係之事情,我有聯繫被告吳○○之父親,並製作聯繫紀錄表,聯絡紀錄表中的「本事件」就是指原告廖○○在國中時期有與其他男同學發生性行為,性行為是指「打炮」,我有問被告吳○○是否有跟別人談過原告廖○○在學校打炮的事,被告吳○○說有,我跟被告吳○○約談是因為被告吳○○傳述原告廖○○在教室跟他人「口交」這件性隱私事件,我之前說是「打炮」,是因為我經過很多次約談,朱○○跟我說是口交,盧○○跟我說是打炮,我在求證過程中朱○○明確跟我說被告吳○○跟朱○○講原告廖○○口交,我是在其他訪談得知原告廖○○有口交或打炮等語(本院卷第95-101頁、第192-194頁)

2.經查,「打炮」原為嫖妓的粗話隱語,後用以泛指性行為,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佐,又性行為即包含性交,性交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定義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從而,不論是口交、打炮均屬性交之行為。證人甲○○一開始之證詞雖未區分打炮與口交,惟不論口交及打炮均屬性行為、性隱私,是證人初始未特定性行為之態樣為「口交」或「打炮」,未違常理,又經確認後證人已明確表示其在求證過程,被告吳○○係向朱○○傳述原告廖○○「口交」之情事,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僅得證明被告吳○○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有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打炮」等語。

㈡被告傳述「原告廖○○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並未侵害原告廖○○之名譽權: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廖○○既自承曾向盧○○稱「其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即被告吳○○之消息源頭即為原告廖○○本人,則不論原告廖○○是否真的有為上開行為,於一般情形任何人均會相信其為真實,故被告吳○○以此主張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尚屬有據。

4.再者,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其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徵未滿16歲之性交行為已觸犯刑法,其攸關未成年人關於性之保護,除涉及個人性自主權,更係對於國民健康公共利益之保護,是被告吳○○雖有向他人傳述「原告廖○○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等語,然其攸關原告廖○○是否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加害人或受害人,並涉及未成年人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之議題,且該行為場域為屬公共場所之校園,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縱涉原告廖○○之私德,仍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之規定而認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被告吳○○雖有傳述「原告廖○○曾在國中時期和男朋友於校園內口交」等語,然其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是以被告吳○○之上開行為並未不法害原告廖○○之名譽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吳○○侵害廖○○之名譽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廖○○之名譽權既未遭被告吳○○不法侵害,則本院已無庸再審酌爭點㈢、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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