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 原告
-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旭民
- 訴訟代理人
- 李易杰
- 被告
- 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于晴
- 訴訟代理人
- 陳翔雲
- 被告
- 葉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葉雅麗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葉雅麗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3萬8,002元本息確定(下稱112年判決),伊執112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葉雅麗對被告旭晴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晴正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0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債權,惟旭晴正公司以葉雅麗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之租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葉雅麗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旭晴正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每月有租金債權1,000元存在(本院卷第195頁),原告起訴合法,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葉雅麗之債權人,葉雅麗對於旭晴正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有無上開租金債權尚不明確,使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葉雅麗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持有112年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葉雅麗於112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可見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確有應收租金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旭晴正公司:系爭房屋前雖登記為葉雅麗所有,然已於110年5月10日過戶登記至訴外人廖淑媚名下,此為原告所明知,而伊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14日即與廖淑媚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因伊內部作業疏失,致112年度租金申報資料未即時更新,仍以葉雅麗為出租人,實際上伊與葉雅麗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葉雅麗:伊於110年5月因個人財務安排考量,將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予廖淑媚,後續伊未再參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對旭晴正公司無租金債權,乃疏於留意稅務申報情況才申報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依112年判決對葉雅麗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持112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之租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旭晴正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12月2日函文、旭晴正公司113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金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葉雅麗對敘晴正公司是否有租金債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葉雅麗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得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若認系爭房屋租賃所得收益係屬信託財產,則原告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先予敘明。
㈡經查,葉雅麗陳稱因向廖淑媚借錢,遂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以委託人即葉雅麗為受益人,約定由受託人即廖淑媚,依約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地,並於110年5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廖淑媚,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函所附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61至167、171至1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次查,觀諸葉雅麗與廖淑媚之信託登記申請書內容,本件信託係屬「委託人即葉雅麗即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且約定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部分,業已約定由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而「出租」行為自屬「管理」行為之一種,故系爭房地所生之租金收益,即係基於信託契約約定所取得之財產權,自屬信託財產。又信託性質上既為自益信託,自應由委託人即葉雅麗享有信託利益。本件廖淑媚與旭晴正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4日至115年5月13日,每月租金1,000元,故廖淑媚就系爭房屋對旭晴正公司於租賃期間,每月有租金債權1,000元存在,有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係葉雅麗可向廖淑媚定期請求之繼續性給付金錢債權。原告主張葉雅麗對旭晴正公司有租金債權存在,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特別註記為「同房屋稅納稅人」,且上開信託登記完成後,旭晴正公司未另向桃園市政府重新申報,亦未提出廖淑媚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又葉雅麗自承廖淑媚係其弟媳,旭晴正公司亦自承葉雅麗為其法定代理人陳于晴之母親,葉雅麗於112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可見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及所有權人為葉雅麗等語,並提出葉雅麗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7頁),然葉雅麗與廖淑媚就系爭房屋簽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廖淑媚管理及處分系爭房屋,廖淑媚因信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旭晴正公司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廖淑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原告對廖淑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爭執,應以另訴處理,原告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葉雅麗就系爭房屋對旭晴正公司,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每月有租金債權1,000元存在,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非命被告為一定給付,於判決確定之時兩造間即發生確認判決所確認事項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自不生假執行問題,是旭晴正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