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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佩玲

上訴人
被告
陳季弘

陳麗如

上列上訴人與彭秀芬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加計1日在途期間及寄存生效期間10日,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114年6月27日止,依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示,上訴人於114年7月7日始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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