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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毛松廷

原告
AE000-H111262(真實個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告
賴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適用。因此本判決之當事人欄位以AE000-H111262代稱原告,依法予以遮隱其姓名、人別身分資料,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於參與在海底撈餐廳舉辦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拉原告手臂,並於聚餐結束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被告更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原告為性騷擾,被告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失調、罹患嚴重憂鬱症且無法入睡,影響生活甚鉅,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竟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於工作Line群組散佈被告遭原告性騷擾等不實言論,,並向公司申訴,致公司需對原告進行性騷擾調查程序並留職停薪,原告自111年11月起至被告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之112年6月為止,始獲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原告7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35萬元之工作損失及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賠償1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75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刑事部分一、二審都沒有調查伊有沒有碰到原告肩膀,伊的頭並沒有碰到原告肩膀,伊的手雖有勾住原告的左手臂,但這並非性騷擾,伊並無摟住原告,原告告伊的起因是我們在群組發生口角,伊先告原告性騷擾和妨害名譽後,原告才提告遭伊性騷擾,另原告遭到公司留職停薪亦與伊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性騷擾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拉原告手臂,並於聚餐結束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被告更徒手抓住原告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原告為性騷擾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案件審理後,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於聚餐期間即多次抓拉原告手臂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之行為,然未該當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構成要件,而僅以被告於等待電梯時,乘人不及抗拒而對A女為擁抱之行為,認被告顯然係意圖性騷擾而為之,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而改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經本院調取全部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主張刑事判決稱其有緊貼原告身體、肩膀均非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由調取之刑事卷宗所附之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動」』大致相符,故被告猶執陳詞辯稱監視器並未拍到這樣之內容、監視器謬誤等主張,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被告係高中畢業,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致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屬無據。

㈡就名譽毀損及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0時6分許,透過同事Line群組指謫「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海底撈火鍋店桃園統領店員工聚餐時,遭原告性騷擾」(見原告附民起訴狀第2頁),散佈不實陳述並向公司申訴遭原告性騷擾,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原告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0號、第242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載「被告(即本案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午夜0時6分許,明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未對其為性騷擾行為,竟仍意圖散播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工作群組傳送文字訊息(見附民卷第9頁)」,換言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認原告於群組內指摘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為不實言論而向檢察機關告訴遭原告誹謗,而非如原告於附民起訴狀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海底撈火鍋店桃園統領店員工聚餐時,遭原告性騷擾」即被告於群組內指摘於本案同一時間、地點遭原告性騷擾,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原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所指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過院供參,被告亦堅詞否認,並提出有利於其的員警職務報告截圖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實舉報遭原告性騷擾而經公司因申訴程序進行中而留職停薪,被告應賠償原告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5萬元云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除上開被告稱遭原告誹謗外,其餘部分為被告主張於111年8、9月間,原告替被告按摩時,原告乘隙性騷擾被告,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並無性騷擾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是否因被告主張於111年8、9月遭原告性騷擾並向公司申訴而留職停薪,或如原告所述被告先自稱為受害人而向公司申訴使原告遭留職停薪,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然如係遭被告以111年8、9月之事件向公司申訴,本院綜合評價全卷證,尚無法僅憑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逕認被告此部分告訴為誣告原告涉及犯罪,則原告於調查期間遭公司留職停薪所失之工作損失,難認與被告申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就此負賠償之責,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性騷擾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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