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號
- 原告
- 楊婷喻
- 訴訟代理人
- 吳紀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董哲安律師
- 被告
- 許嘉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與甲○○當庭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3頁)。經核原告因前述與甲○○和解而為聲明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3年1月間因打麻將結識被告,渠等因相談甚歡而產生情愫,進而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間交往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現行憲法規範意義下,亦非法律上利益。是夫妻間之婚姻無論因何原因遭破壞,均無從對配偶或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與甲○○感情早已不睦,婚姻關係難以維持,原告就此應與有過失。另原告與甲○○已和解成立,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得於甲○○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91、116、120-121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年6月16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與甲○○自113年3月間始有不正當交往及親密關係,被告於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交往期間內並有發生性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69號解釋在案,是婚姻制度、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自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大法官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保障。則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可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是以配偶若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為甲○○之配偶,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在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之情形下,猶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在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引用其他法院民事判決固認為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然上開裁判對各具體案件並無拘束規範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以,被告執前揭情詞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保障之權利亦非法律上利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感情不和睦,難以維持婚姻等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就原告、甲○○是否感情不睦、婚姻關係無以為繼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至今仍然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原告與甲○○解消婚姻關係前,原告與甲○○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法律之保護,不得以之正當化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理由,亦不得以此稱原告與有過失,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要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乙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現任職於餐飲服務業,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平均每月收入約2、3萬元,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⒊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與甲○○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為26萬元,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與甲○○之內部分擔額即應為各13萬元,又原告與甲○○已成立和解,且拋棄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頁),自包括拋棄原告對甲○○因其上開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既向連帶債務人中之甲○○免除其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就經原告免除債務之甲○○應分擔部分以外之範圍負其責任,是原告於本件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自應扣除甲○○之內部分擔額13萬元後,僅餘13萬元(計算式:26-13=13);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