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炫谷
- 法定代理人溫水欽
- 原告吳東霖
- 被告楊華北、李家榮、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吳東霖 被 告 楊華北 李家榮 被 告 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水欽 訴訟代理人 張烑錕 呂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被告李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由被告李家榮及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與共同被告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到場,本院爰依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僅就原告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為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是本判決審理範圍僅為原告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而不及於原告對共同被告玉恆企業有限公司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本件原告對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雖列「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營業所」為被告,然該公司桃鶯營業所僅為該公司營業據點,並非獨立法人或得為非法人團體者,其相關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是可認原告起訴意思應為以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做為被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訴之聲明雖未記載「連帶」字樣,然依其事實理由記載,可認其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應認原告對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該等被告為連帶給付,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華北為共同被告玉恆企業有限公司聘僱之貨運司機,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被告楊華北於執行職 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直行往大坑方向行駛。被告楊華北本應於行駛前注意且檢查車輛器械是否有故障或漏油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系爭貨車上路,因系爭貨車油箱蓋未蓋,致汽油滲漏於沿途路段。被告楊華北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陳厝坑路997巷口,適逢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 過該路口,因車輪壓到系爭貨車滲漏之油漬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受有左側脛骨幹到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李家榮於斯時受雇於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營業所,為台灣中油車容坊桃鶯加油站(下稱桃鶯站)之員工,其於112年3月7日上午8時43分許為被告楊華北駕駛之系爭貨車加油,加油後疏未注意而未將油箱蓋蓋回鎖上,致被告楊華北行駛途中漏油致生系爭事故;而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營業所為被告李家榮之僱主,於其執行職務中,本應負監督及事後處理、追蹤之責,卻疏未盡相關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失:⒈就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萬6,351元;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2萬8,562元;⒊系 爭機車修理費用2萬7,100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0,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華北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鉅,且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家榮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未盡各項支出之舉證責任。但看監視器,伊當下確實沒有把油箱蓋蓋回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楊華北於112年3月7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桃鶯站加油,因被告李家榮未依所受訓練SOP流程執行加油業務,被告楊華北亦未注意其所駕駛系爭貨車之油箱蓋是否已蓋妥再駛離,方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於接獲現場營業員告知現場有遺留油箱蓋一只,便立即查詢車輛車號,得知加油消費客戶係桃鶯營業所之簽帳廠商司機,便於同日上午9時09分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 該廠負責人,向其說明駕駛之司機油箱蓋遺留於現場,請其立即連繫被告楊華北應盡速返回桃鶯營業所取回並蓋妥油箱蓋。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亦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選任及監督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客觀發生經過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暨事發時被告李家榮受僱於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5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事發時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李家榮雇主,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及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均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1.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楊華北、被告李家榮及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後述。 ㈢經查,本件系爭事故客觀事發經過,雖係被告楊華北駕駛未蓋有加油蓋之車輛而致汽油滲漏於沿途路段所導致,然於現代社會專業分工及風險分配信賴原則下,進入加油站加油之消費者,尤以大型車輛之情況,本可信賴加油站人員之專業,應會於加油完畢後,妥善將油箱蓋蓋回,以防止汽油滲漏,而消費者不必再下車為檢查之舉,是難認被告楊華北應於加油完後再次行駛前,負有注意車輛是否有油箱蓋未蓋回而漏油之義務,是以本件難認被告楊華北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至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李家榮執行車輛加油完畢後未將油箱蓋蓋回所致,被告李家榮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具備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發時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家榮之僱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其與被告李家榮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雖辯稱其已盡選任監督責任,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云云,然其縱於漏將油箱蓋蓋回後,有緊急為補救措施,然事後補救與事前應盡選任監督其員工善盡職責一節無涉,何況本件被告李家榮未將油箱蓋蓋回一事,原告僅空言平時已落實員工教育訓練職責云云,然未見原告舉出充分證據可認事前已提供充足員工教育訓練,且加油現場有足夠安全之監督機制,可防範員工疏漏,否則當不至於在本案被告李家榮漏蓋回油箱蓋時,現場並無監督人員或機制立刻為警示,而容任被告楊華北將車輛駛離,是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此節辯稱,並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 1.就醫醫療藥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6,351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為據,原告此部分金額請求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而不能工作,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月薪平均約為7萬1,427元,業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可信為真,然稽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顯示原告於112年3月上旬受有系爭傷害後,其於112年4月11日仍有薪資3萬6,114元入帳(見本院卷第27頁),約為其平均薪資之5成,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其實 際薪資之半數,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即為21萬4,281元(計算式:平均月薪7萬1,427元×50%×6個月 ),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不能工作損失請求即無理由。 3.機車受損所需維修費用:本件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機車損壞,需支出維修費用2萬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維修費用所需,應足信為真。然衡酌原告所提該機車事後報廢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顯示該機車於101年4月20日即為原告所取得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已近11年,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機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其殘值應僅為1成,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於折舊後,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710元(計算式:維修所需費用2萬7,100元×10%),逾此部 分之原告其餘機車維修費用請求即無理由。 4.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茲審酌原告因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重大之痛苦,應認該侵權行為已對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造成侵害,則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參以原告、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慰撫金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即為41萬3,342元(計算式:就醫醫療費用7萬6,351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1萬4,281元+機車維修費用2, 710元+慰撫金12萬元),逾此部分之原告其餘損害賠償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6日、同年8月7日分別送達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家榮,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87頁)。是原告自得就其本件請求有理由之金額部分,另訴請被告李家榮給付自收受該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被告車容坊股份 有限公司自收受該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對被告楊華北、李家榮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李家榮、被告車容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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