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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益銘

原告
范馨方
被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暱稱「Telegram」、「QQ財2.0」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原告加入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與被告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自稱「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王信中」之被告,被告並將交付事先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收款收據」一張交付予原告。被告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予主管,導致原告被詐騙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之利益,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9號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1,000,000元,係面交被告之金錢。從而,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損1,000,000元,應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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