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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王芊惠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告
黎綵緹
訴訟代理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朱智宇於民國107年6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朱智宇於婚後,即任職於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而被告則於112年10月間至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任職,兩人為同事關係,先予敘明。

㈡然自113年2月間起原告配偶朱智宇性格驟變,對原告耐心全無,且藉口待在外面不回家,行蹤詭異,致原告懷疑朱智宇已有婚外情,然苦無證據,直至113年9月29日凌晨3時,被告突然撥打朱智宇之手機,欲與朱智宇深夜暢聊,原告方才知悉被告之姓名,不僅如此,被告甚至將其與朱智宇之親密相擁、接吻合照、親密對話紀錄,大肆宣揚於公司同事間,更於公司接駁車上親暱趴在朱智宇之膝蓋上,唯恐他人不知其為小三,且在朱智宇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1月間即已知悉朱智宇已婚,為有配偶之人,然朱智宇仍稱被告「寶貝」,並對其表示「想你」、「愛你」、「真的愛你」、「真心愛你」等字語,被告亦回復「我也很想你」等語,足見朱智宇與被告間確已為男女朋友交往之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友誼,不僅如此,被告還購買貼身內褲給朱智宇,然普通友人殊無購買貼身衣物贈送之可能,顯見兩人交往甚深。復於113年7月28日朱智宇更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開房間,且原告亦於朱智宇手機相簿中發現朱智宇拍攝被告之床照,可見朱智宇與被告間已同床共枕而眠,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㈢嗣原告發現上情後,悲憤難當,然因2名未成年子女年幼,不忍離婚致2名未成年子女失去父親,是以,原告聯繫被告質問此事,被告亦向原告表示願向原告道歉,孰料,被告之後卻仍與朱智宇持續聯絡,且於114年1月29日傳送多封簡訊予朱智宇,更持續有多通電話往來,而被告與朱智宇間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1月23日即知悉朱智宇為有配偶之人,然否認與朱智宇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㈡又「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後段之「利益」,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不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之存在,然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應尚未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故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並就原告提出之主張為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再縱認原告確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與朱智宇於107年6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朱智宇與被告前均任職於雙月食品桃園機場店,為同事關係,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3日即知悉朱智宇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且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及朱智宇之照片所示,被告確係以其左手環抱朱智宇,雖未有原告主張之親吻情形,惟兩人臉頰貼近、嘴唇亦十分接近,且上半身已呈現緊貼倚靠之情形(本院卷第27頁),實難認此為一般普通男女朋友社交之行為,被告雖辯稱朱智宇與其他女同事亦有拍攝如此之照片,實屬「朋友間正常社交態樣」云云,並提出朱智宇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217-219頁可參,然該等照片中,朱智宇雖有以手環繞他人肩膀或有看似從女性友人背後擁抱之動作,然均尚留有空隙,並無臉頰及身體極度貼近之情形,與被告及朱智宇間所拍攝之之照片尚有差異,況被告亦未說明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無法確認朱智宇在與原告結婚後,是否仍為此種拍攝習慣,實難認被告及朱智宇所拍攝之照片,僅為「朋友間正常社交態樣」之情。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與朱智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確有如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7之內容,被告亦不否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朱智宇間之對話,僅辯稱其並未主動傳訊給朱智宇等語,然縱非被告主動傳訊予朱智宇,至在接收到有配偶之普通朋友傳訊「想你」、「愛你」,並稱「寶貝」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應會予以糾正或表示困惑,然被告竟回覆「我也想你」,且與朱智宇互道晚安,再參如附表編號7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實為被告先向朱智宇詢問:「她在的時候永遠都是你的第一位」、「她不在我也不會是你心裡的第一順位」、「我不管多難過…你也不會把我放在心上只會覺得我很煩對嗎」等語,審酌普通男女交往關係,倘未生有情愫或非確定關係之男女朋友,實無法想像被告為何會向朱智宇傳送此等訊息,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傳訊朱智宇:「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早晚的問題」部分,被告雖稱係因朱智宇當時要調店使如此詢問,然觀以該LINE對話紀錄,朱智宇回復:「捨不得啊!不是早晚的問題,是怕有一天會發生!」、「意外和明天都不知道誰先來」,被告再答覆:「嗯」、「的確就你說的…哪天調店不知道…調了就沒了」等語,是被告上開辯稱朱智宇當時要調店一情,實尚未發生,甚至並無此事,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被告與朱智宇間確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於113年7月28日有前往汽車旅館同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朱智宇當天係約在朱智宇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集合,後於晚上8點多才一起去買燒烤,並在附近OK便利商店吃,直到隔天1、2點,原告打電話來,朱智宇就說要先回家云云(本院卷第172-173頁),經查,雖依原告提出朱智宇113年7月28日手機定位系統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朱智宇及被告之手機於113年7月27日早上10時至113年7月28日晚上10時之基地台位置所示(詳個資卷),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8日11點34分至13點30分;朱智宇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27日23點58分至113年7月28日凌晨12點18分、114年7月28日2點58分至114年7月28日12點41分,確有重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樓頂之情形,然僅能證明被告與朱智宇於該等期間內確有共處,無法確認被告與朱智宇是否有共同前往原告主張之汽車旅館內,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與朱智宇確有前往汽車旅館,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智宇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前往汽車旅館一情,尚難認定,惟縱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朱智宇間有發生親密關係或共赴汽車旅館一事,然其等相約於深夜單獨吃燒烤一事,其等間之關係亦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男女朋友交往之程度。

⒌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其並無印象,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貼身衣物照片,僅為其幫忙朱智宇代購而已,並非相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照片,其亦不知為何人所拍,亦或與何人視訊被截圖云云。然無論該等照片所示之人是否為被告與朱智宇,亦或是否為被告與朱智宇視訊時所拍攝等情,均不影響被告與朱智宇間之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朋友交往之範圍,況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交友行為,並非僅限於兩人間是否有發生親密行為或前往汽車旅館等情,亦包括兩人聊天之內容、相處頻率及行為,而被告與朱智宇間除有上開曖昧之對話外,亦曾單獨於深夜相約外出,誠如上述,故無論被告與朱智宇間是否交往,是否有共赴汽車旅館,亦或是否發生性行為,均不影響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認原告主張配偶權受有侵害,實屬有據。

㈡若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查,被告所為之行為確有如上開所認定不當及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已破壞原告及朱智宇間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與朱智宇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兼職保險經紀人;被告目前遭資遣而於飲料店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118頁、第269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附個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職業、財產、所得等資料,兼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及朱智宇婚姻存續期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此敗訴部分,本院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 證據、資料 被告辯稱 1. 112.11.23 被告稱:「也沒有到不喜歡你…知道你結婚有老婆有小孩」。 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知悉朱智宇有老婆及小孩,所以刻意與朱智宇保持距離。 2. 113.6、7月 被告與朱智宇親密相擁、接吻。 本院卷第27頁 被告與朱智宇是很好的朋友,拍照片當時其實並沒有碰到嘴唇,只是角度問題,且朱智宇與很多同事也會這樣拍照。 3. 113.6、7月 被告於公司接駁車上親暱臥趴在朱智宇的膝蓋上。 本院卷第39頁 照片內容僅為兩個人之背影,無法看出該人為被告。再被告對此照片之情景亦無印象。 4. 113.6、7月 朱智宇對被告稱:「想你」、「愛你」、「真的愛你」、「真心愛你」,被告亦回復「我也很想你」。 本院卷第31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然是朱智宇傳訊「想我」、「愛我」等語,被告並沒有主動傳給朱智宇。 5. 113.6、7月 朱智宇對被告稱:「寶貝下班跟我說喔!」。 本院卷第33頁 同上。 6. 113.4、5月 被告問朱智宇:「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早晚的問題」,朱智宇回:「捨不得啊!不是早晚的問題,是怕有一天會發生!」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會傳「你捨得跟我分開嗎」,是因為朱智宇要調店。  7. 113.7月 被告吃醋而與朱智宇吵架,朱智宇對被告稱:「我說會等你 不會睡著」「就是第一順位啊!」「你哭我會難過」等語。 本院卷第37頁 對話內容確為與朱智宇間之對話,然是朱智宇傳訊,被告並沒有主動傳給朱智宇。 8. 113年6-10月間 被告購買貼身內褲給朱智宇。 本院卷第41頁 被告並無購買內褲贈與朱智宇,只是幫朱智宇代購而已。 9. 113.7.28 被告與朱智宇於挪威森林鶯歌北國之春館汽車旅館開房間。 本院卷第43-47頁 原告提出朱智宇之手機定位系統截圖,與被告無關,至多僅能證明朱智宇曾前往過,無法證明被告有一同前往。 10. 113.10.16 被告與朱智宇共處一室並同床共枕。 本院卷第49頁 照片中的人確為被告,但不知道這張照片係何人所拍,可能是視訊截圖,但被告也不記得係與何人視訊被截圖。 11. 113.2-114.2 被告以其手機門號與朱智宇持續頻繁之通話往來,更有於深夜、凌晨之密集往來。 本院卷第51-85頁 被告與朱智宇為工作上之同事,有通聯記錄相互連絡實屬正常,且細看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資料,亦無原告所稱密集往來之情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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