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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3號

賠償損害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珍

原告
林宜培
被告
田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而心懷怨懟,竟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原告之聊天對話截圖及原告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述誹謗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且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誹謗行為,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臉書頁面,張貼上揭文字、聊天對話截圖及照片,客觀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並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會計,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30頁),且據本院調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0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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