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7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鄭偉廷
- 被告
-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8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6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泉公司)前以被告李秋芳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並簽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1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至114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111年2月14日向原告內壢分行借款1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契約書」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至1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關於㈠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56,834元;㈡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60,898;㈢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530,689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將前開欠款視同到期。遲延利息部分關於㈠之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付,故借據利率為百分之1.72加上百分之1.655為百分之3.375;㈡之借款利率依「本行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96加上百分之3為百分之5.96;㈢之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上百分之1.655為年息百分之3.375。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伊確實有欠原告錢,因為有貨款尚未回收,且在原告銀行還有保固金和定存單,如果真的沒辦法就用保固金跟定存單償還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松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各項借款尚積欠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應可認定。又被告李秋芳既為被告松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松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