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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6號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即聲請人
張文芳
被告
即相對人
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5,89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即聲請人於補繳前項裁判費新臺幣15,891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339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6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0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查封聲請人之房子,然相對人尚欠聲請人運費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本件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許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一旦執行完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及自民國113.7.1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執行卷之聲請狀所載;若加計算至聲請執行前1日之利息,債權總金額合計為122萬7123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債權情形尚屬單純,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較為相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15萬3390元【122萬7123元×5%×2.5=15萬339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5萬3390元為適當。

四、再者,原告即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經核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7123元(參本院卷內之債權計算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是原告即聲請人應先補繳該訴訟前揭裁判費,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如逾期未繳,則其訴為不合法,將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依法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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