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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洪瑋嬬

原告
梁庭毓
原告
胡妍湘
被告
楊思維

楊明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思維應給付原告梁庭毓新臺幣116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明翰應給付原告梁庭毓新臺幣116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1635元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思維應給付原告梁庭毓4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楊明翰應給付原告梁庭毓41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思維應給付原告胡妍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明翰應給付原告胡妍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變更聲明為要求2名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梁庭毓821,470元及利息、原告胡妍湘10萬元及利息,然未獲原告確認,故以原告最後一次即114年6月3日到達本院之之書狀所載聲明為準,見本院卷第65頁)。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思維與原告梁庭毓間有情感糾紛,遂夥同被告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時25分在宜蘭縣南澳鄉東澳隧道東澳端出口,攔停原告梁庭毓所駕駛其上搭載原告胡妍湘及訴外人宋明恩、簡紹哲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楊明翰向前稱「我是翰翰,有事處理,就找我」等語。原告梁庭毓見狀上車離去,往南澳方向行駛,嗣被告楊明翰於同日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娜娘路段,駕駛車輛超越原告梁庭毓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2人持球棒下車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車身,將原告梁庭毓逼出系爭車輛,再以球棒毆打原告梁庭毓,原告胡妍湘見狀即下車試圖阻止,反遭被告毆打,被告楊思維另以辣椒水朝原告梁庭毓噴灑,致原告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前臂挫傷、下背骨盒挫傷、左臂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7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71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原告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明翰答辯:對於傷害原告梁庭毓部分不爭執,但否認有毆打原告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致原告胡妍湘受傷之事實。

(二)被告楊思維答辯:對於原告梁庭毓於上開時地遭砸車及被毆傷,自己站立於一旁觀看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等犯行,當天是原告梁庭毓先在東澳隧道出口把車橫停到我們前面,把我們攔下來,後來到了案發地點,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打原告梁庭毓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經原告2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5號認定被告楊明翰與楊思維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傷害原告梁庭毓,及被告楊明翰共同毀損系爭車輛等情,判處被告楊明翰有期徒刑5月、被告楊思維有期徒刑6月,並認被告楊明翰被訴傷害原告胡妍湘及毀損系爭車輛部分、及被告楊思維被訴傷害原告胡妍湘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為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核閱無誤。

(二)原告胡妍湘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觀諸本件刑事案件卷證,本件砸車傷人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梁庭毓與被告楊思維間之感情糾紛,可見被告2人糾集眾人為本件行為係針對原告梁庭毓,此觀諸原告梁庭毓於警詢中曾稱「...對方駕駛車輛跟在我朋友的車輛後面催油門不斷逼我朋友的車,就請我朋友察看後方車牌得知對方車號後,就知道是楊思維,我與楊思維間有感情糾紛...在這期間,我女朋友胡妍湘有試圖保護我,導致她被波及到,後來左腳有受傷...我女朋友跟他們都沒有關係,也都沒有嫌隙、結怨財產糾紛」等語(宜蘭地檢113偵1898卷第61-63頁),而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楊思維判決理由欄「六、不另為無罪」(二)部分「...告訴人胡妍湘腳部傷勢,是於質問為何砸車時,遭畫面中編號2之男子持球棒毆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83頁),並為證人胡妍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並非被告楊思維所為,又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思維等(按:即被告2人)共謀傷害與砸車鎖定之目標均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之偶發行為..」等情,亦與案發時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宜蘭地院113易375卷第167-173、183-186頁),編號2男子毆打原告胡妍湘後,被告2人或其餘人眾並未接續為之或幫助其毆打原告胡妍湘,可見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胡妍湘下手實施攻擊行為、且原告胡妍湘本不在其等攻擊範圍內,而是編號2男子見原告胡妍湘大喊「敲什麼東西」後單獨臨時起意對原告胡妍湘所為,而非毆擊原告梁庭毓時誤傷原告胡妍湘甚明,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原告胡妍湘遭敲擊腿部時有施予助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2人與編號2男子對原告胡妍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原告梁庭毓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為無理由:查原告梁庭毓雖主張其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718,200元,並檢附車輛維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然該維修單上「未收」欄載為「718200」、「已付」欄載為「0」,可見原告梁庭毓並未實際支出該筆維修費,而卷內亦無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梁庭毓所有之證據,故本院於114年7月4日函請原告「請一併提出車號000-0000車輛的行照(上面要有出廠月份和車主姓名)的影本來證明你是車主,若你無法提出,請說明理由並聲請法院調查該車的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然未獲置理,衡情汽車行照為監理機關配發、可證明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證件,在一般情形下,若是汽車所有人,應無任何取得困難之處,原告梁庭毓既無法提出,自無法證明原告梁庭毓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受損或額外支出修繕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2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自屬無據。

(四)原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部分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被告楊思維雖辯稱自己沒有毆打原告梁庭毓,只是在旁觀看云云,然本案之肇因本就是被告楊思維與原告梁庭毓之感情糾紛所致,被告2人糾集眾人攔車之目標亦係欲針對原告梁庭毓等情業如前揭認定,故被告楊思維顯係利用他人對原告梁庭毓之傷害行為,來達到「教訓」原告梁庭毓的傷害結果,自應對原告梁庭毓遭眾人毆傷之傷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何況被告楊思維還是本件事主,其抗辯自不可採。綜此,不論傷勢為何人下手,被告2人均應對原告梁庭毓之受傷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梁庭毓因本案之傷害支出32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其請求被告2人分別賠償各半即每人1635元,為有理由。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2人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因原告梁庭毓與被告楊思維有感情糾紛,即在公路上以砸車、圍毆之方式至原告梁庭毓受傷,並斟酌兩造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梁庭毓所為之傷害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梁庭毓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庭毓請求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共2萬元,方稱允適,故原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梁庭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楊思維、於114年6月3日送達被告楊明翰(見本院卷第59、63頁回證),則原告梁庭毓請求自被告楊思維自114年6月14日起、被告楊明翰自114年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梁庭毓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16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11635元】及上揭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原告胡妍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梁庭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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