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蘇昭蓉
- 當事人A01、A0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A0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A01同 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姑姑,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相 對人有對鏡頭揮手。能夠回答本院詢問今日到何處及目的)。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2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5120250號函暨後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63)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輕度 智能不足的範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姑姑,相對人父親是聲請人的哥哥,相對人的父母在相對人小的時候就離世,相對人自此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照顧,因怕相對人對一些事情無法理解隨便簽名及怕相對人被詐騙,故為本件聲請。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具擔任輔助人意願,且未見聲請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 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增列受輔助宣告人關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信用卡、金融帳戶開立等行為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其聲請均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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