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陳柏檜
- 被告
-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史明潔
- 被告
-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9條已約明若因還款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前開還款協議書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