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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炫谷

原告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被告
利旺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利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喜
被告
黃章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5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6,872元,該裁定正本並連同多元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於同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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