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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李麗珍

  • 原告
    李碧芳
  • 被告
    吳思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碧芳 被 告 吳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萬1,1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56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萬1,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 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1,565萬1,192元(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前之某時許,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假冒公務員訛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65萬1,192元,經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200萬元,轉匯至本案虛擬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565萬1,192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有1,565萬1,192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9月27日(附民卷第15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65萬1,192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姓名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李碧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員警、檢察官向李碧芳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免遭聲押,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公證帳戶」以利調查云云,致李碧芳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0,312元 被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 150萬元 被告本案虛擬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 199萬0,216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 199萬0,387元 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 199萬0,228元 112年4月22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 199萬0,135元 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2分許 199萬0,321元 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4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199萬9,281元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6分許 15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 171萬0,312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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