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合作結算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李麗珍
- 原告陳建宏
- 被告黎翠紅即大合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黎翠紅即大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作結算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溪福華(二期)、觀音大榮物流、台北內湖七星大樓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案場配管配線之合作契約,係以兩造掌控之商號或公司向承包商訂約取得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之工作,利潤分配則以工程款扣除工、料支出之成本後,利潤雙方各半,原告與被告於上開工程合作期間分別先行支出材料費及工人費用,詎被告於完成前開合作案場之項目後一再拒絕與原告會同結算分配利潤,爰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32萬12元(含材料成本242萬9,113元及 利潤分配589萬899元)。倘認兩造間無合作契約之存在,被告使用原告所購買之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則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345條、第346條、第172條、第17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支付所購材料之費用242萬9,113元。又被告就其所承攬施作之湖口益得生技、菲律賓紐西蘭起司工廠工程委託原告代叫工、料,原告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材料費用共計185萬3,038元(下 稱系爭代叫工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17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合作契約存在。原告未舉證系爭工程係由兩造所承包、轉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材料費用之支出。又本件所請求之債權是否存在於被告與益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晟公司)、偉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間,尚非無疑,且自然人與公司為不同法人格,原告不得以其名義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代叫工料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利潤部分: ⒈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 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合作契約,請求被告會同結算分配利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合作契約存在及內容之事實先為具體之陳述,以盡其主張責任後,復盡其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存在上開合作契約存在,惟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僅陳明兩造以各自掌控之公司行號承接工程,口頭約定以收入扣除各自成本費用後利潤平均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53頁),就上開合作契約係於何時、何 地口頭約定成立及其約定經過,並就兩造各要以何公司行號名義承接工程、何時計算收入金額及成本費用、何時支付利潤、如何支付等契約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經本院多次闡明應具體化上開主張事實,原告仍未能敘明,應認原告未盡其主張責任。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請款單、材料明細表、對帳單、出貨對帳明細表、出貨單,惟均未見有提及兩造洽談合作相關內容之事實,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合作契約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未盡其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請求材料費用及代叫工料費用部分: ⒈按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者,除自然人外,尚有法律所創設,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公司即為法人種類之一,公司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與其成員財產分離,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法律上分屬不同法人格,不容混淆。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並未就所主張之委任關係原因事實盡其主張責任,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盛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和公司)之對帳單、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鋼公司)之出貨對帳明細表、永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發公司)之出貨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為「偉展工程有限公司」、「益晟工程有限公司」(本院113年度 桃司調字第268號卷第41至57、77至131、147至233頁,本院卷第51至227頁)。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永成發公司、欣鋼公司出貨之貨款係益晟公司支付的,盛和公司出貨之貨款則係偉展公司支付的;益晟公司及偉展公司均為原告擔任股東之1人公司,上開貨款目前均列入益 晟公司及偉展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又 稱湖口益得生技、菲律賓紐西蘭起司工廠之工程係訴外人佳合工程行(負責人段秋豔)所承攬施作(本院卷第254、263頁)。可知縱有關前開材料貨款之買賣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亦係成立於訴外人益晟公司與永成發公司、益晟公司與欣鋼公司及偉展公司與盛和公司之間,或者與訴外人段秋豔之間。益晟公司、偉展公司目前雖登記為原告唯一股東兼董事,惟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不能認為益晟公司及偉展公司之資產即為原告個人之資產。原告與益晟公司、偉展公司均為不同法人格,自無原告主張益晟公司、偉展公司均為其實質經營1人 所有,公司帳戶支出之款項實質為原告所有之說(本院卷第26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242萬9,113元及系爭代叫工料費用185萬3,038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合作契約關係,備位依委任、買賣、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 萬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訴外人芫鼎電機有限公司、閎研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李金峰、盛和公司、禾亞工程有限公司及傳訊證人陳有慶、張偉龍(本院卷第43至47頁),以證明被告係以何工程行名義向業主承攬;單據真實性以及原告代付湖口益得生技工程工資50萬元等,均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凱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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