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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鄒昇峯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逢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陳威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訴 訟代理 人 陳詩宜 被 告 逢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昇峯 被 告 陳威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查被 告逢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逢利公司)前於民國114年1月3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0328號函解散登記乙情,有公司公示資料可稽,再查,逢利公司於解散登記時,股東為被告鄒昇峯、陳威智,且其等已選任鄒昇峯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鄒昇峯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鄒昇峯於執行清算逢利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逢利公司邀同鄒昇峯、陳威智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9日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至116年8月22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本件利率為1.72%+1.78%=3.5%),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逢利公司自113年11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479,754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憑。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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