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 原 告
- 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峯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穎千律師
- 被 告
- 彭增發
-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95,334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8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紡織材料製造商,於民國110年起陸續將紡織材料提供予訴外人欣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鈞公司),由其代為驗布加工,且該布疋亦由欣鈞公司存放於其向訴外人黃正南所承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㈡詎被告因故對訴外人即欣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紅霞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潛入系爭房屋南側之防火巷(即系爭房屋1樓「成品區1中央一側南端窗戶1」處),先後以不詳方式搬開鐵窗,放入不詳之易燃物共計2次,藉此引燃系爭房屋內之布料,著手放火燒燬系爭房屋,致其內物品燒損、建築之鋼骨鐵皮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變色、彎曲、變形及倒塌,原告因此受有紡織材料毀損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2,386,142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理賠之7,200,000元後,尚有55,18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井住友海上集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動產流動保險理賠申請書、權利轉讓同意書、賠款同意書、原告公司庫存總表暨工繳發票明細、庫存明細、旭寬入欣鈞廠庫存出貨單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犯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縱火燒毀系爭房屋,致其存放於系爭房屋之紡織材料毀損,扣除保險公司之理賠金後,尚有55,186,000元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該紡織材料均為製作新品之原料,且均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前半年內方存放至系爭房屋內之材料,應視為新品而毋庸計算折舊。是以,被告上開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55,18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