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 原告
- 黃慧卿
- 原告
- 黃崇煌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唯鑫律師
- 被告
-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第12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董事即訴外人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見戶籍謄本,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下稱桃簡卷]第17頁),經本院選任陳敬豐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11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9、100頁),而訴外人黃崇盛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具狀到院,稱:按廖永澄之遺囑,其對被告之出資(佔被告資本額百分之55)由訴外人即廖永澄配偶莊幸美單獨取得,廖永澄並定莊幸美為遺囑執行人,莊幸美因管理遺產而行使廖永澄所遺股東權,選任黃崇盛為董事,故被告應由黃崇盛代為應訴云云(見桃簡卷第12至16頁)。
三、然查:
(一)廖永澄雖以遺囑表明,其對被告之出資由莊幸美單獨取得(該代筆遺囑見桃簡卷第18頁),但遺囑僅有債權效力,且基於物權行為獨立性,莊幸美不能依遺囑逕行為單獨取得出資,而係取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出資移轉於己的債權,廖永澄之繼承人按其遺囑分割遺產或移轉出資後,莊幸美始能單獨取得之,在那之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這筆出資仍是廖永澄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黃崇盛同時表明廖永澄的遺產還沒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廖永澄之出資仍是廖永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其股東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莊幸美單獨表示選任黃崇盛為被告董事,不生選任之效力。
(二)在有限公司的股東出資作為遺產的情形,選任董事並不是遺產管理的必要行為,不在民法第1215條第2項所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的範圍內。廖永澄雖指定莊幸美為遺囑執行人,莊幸美仍無從單獨行使該股東權,其片面表示選任黃崇盛為被告董事,仍不生選任之效力。黃崇盛不是被告的董事、被告也沒有其他董事甚明,本件訴訟即應由本院裁定選任的特別代理人陳敬豐律師為被告應訟,黃崇盛前開所指,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所占出資額比例均為百分之15。被告於112年2月4日寄發股利發放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出資比例各得領取6,419萬674元之現金股利,然原告均未領取。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現金股利,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仍應給付前開現金股利,並應自113年5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爰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慧卿6,419萬67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崇煌6,419萬67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股利發放通知書所用印與被告之公司專用章明顯不同,應非真正;被告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其出資額比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419萬674元,則被告111年度可配發現金股利為4億2,934萬4,494元,顯與常情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為被告股東,出資額各為15萬元,所占出資額比例均為百分之15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提出之股利發放通知書為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惟:
1.原告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9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5022號函、114年2月3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40675941號函、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明細、懋鋒會計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112)鋒字第002003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以資證明股利發放通知書之真正,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盈餘分配日為112年2月1日,並曾寄發股利發放通知書予股東,及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12年2月1日分別轉出2億3,163萬5,027元、420萬2,853元之事實,無法推論原告提出之股利發放通知書確為被告實際寄發者。
2.再者,上開證據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於111年度之可配發現金股利,或原告依其出資額比例可領取之現金股利金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得領取之現金股利金額,則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6,419萬674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崇盛、莊幸美,並命其提出被告111年度財務報表或報稅資料,以明原告得否請求給付股利、金額若干等語,然此等應證事實,舉證責任在原告,而原告表明拒絕傳喚該等證人,本院自無加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419萬674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提出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萬3,45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