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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玉羣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智凱
被告
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顧承翔
被告
顧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萬94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9,01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嘉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顧承翔、顧嘉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立有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自112年11月23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2%(上開郵局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原為1.595%,自113年3月27日調升為1.72%),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自114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缴納本息(利息缴迄日:114年3月23日止),迭經原告催缴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增補契約(無利息補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本件借款人嘉禾公司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嘉禾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顧承翔、顧嘉程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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