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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靜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訴訟代理人
黎瑞琦
被告
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宇鴻
被告
鍾陳吉

江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萬1,377元及如附表「利息」欄、「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稱第一次借款)、108年11月29日(下稱第二次借款)、109年8月31日(下稱第三次借款)、110年8月16日(下稱第四次借款),向原告申請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各式借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款契約或本票,由被告鍾宇鴻、鍾陳吉、江玉森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約定借款清償方式為:第一次借款、第三次借款、第四次借款,貸款期間均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第二次借款,則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借款利息:第一次借款依年息3.79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第二次借款依年息3.34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3%);第三次借款依年息2.723%(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第四次借款依年息2.723%(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付利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另被告為求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繼續營運,前於113年10月30日與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債務協商,原告並同意就第一次借款、第三次借款、第四次借款,延長貸款期間,並約定清償方式:自113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28日按月繳息,剩餘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就第二次借款,則迭次換約並由被告續行簽訂本票(被告就此部分借款共計簽發3次本票),最後於113年12月31日依未償本金簽發票面金額為420萬元,期間為1年,借款利率依年息3.79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付,並約定清償方式:自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29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

㈢詎料,被告等人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催討無果,且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遭逢疫情影響,生意周轉不靈,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宇鴻(亦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連續退票64張,總金額高達2,601萬9,946元,均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未解除,而依被告等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㈡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故原告主張本案第一次借款、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第四次借款均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金額,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吉鴻香素食企業有限公司向其為上開借款,被告鍾宇鴻、鍾陳吉、江玉森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後變更原借款契約之貸款期間、清償方法及利息,且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101至104頁),又被告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名稱 借款金額 未償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方式 計算方式  1. 第一次借款 400萬元 38萬2,885元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之利息。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第二次借款 600萬元 420萬元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98%(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2.08%)計算之利息。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第三次借款 500萬元 297萬1,195元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之利息。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第四次借款 400萬元 309萬7,297元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之利息。 就左側未償本金,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側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尚積欠本金總計為:1,065萬1,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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