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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朱曉群

上訴人
即原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運豐
即被告
楊世勲
即被告
張輔民
即被告
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被告
楊冠宇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6萬9,79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億3,021萬0,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6萬9,791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附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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