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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毛松廷

  • 原告
    呂國麟
  • 被告
    林美華曾令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呂國麟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玟潔律師 被 告 林美華 曾令助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鐙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柒佰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辦理以原 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登記如附表編號1權狀註記事項欄之注意事項。 三、被告曾令助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辦理以原 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壹仟貳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登記如附表編號2權狀註記事項欄之注意事項。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鐙賢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鐙賢與原告之子呂承泰為好友,因曾鐙賢發展事業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呂承泰商討借款 ,因此透過呂承泰之關係,原告與曾鐙賢於同年11月22日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借予曾鐙賢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須於同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別還款300萬元、500萬元 及700萬元,並提供曾鐙賢之母即被告林美華、曾鐙賢之父 即被告曾令助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做為擔保,林美華及曾令助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物保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原告已先交付30萬元現金予曾鐙賢,並因曾鐙賢表示希望能盡快撥款,故原告便於被告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於112年11月24日由其經營之惠眾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予曾鐙賢,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及4日由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及370萬元予曾鐙賢。詎料,原告交付借款後,曾鐙賢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卻不斷拖延,而於還款期限屆至後,曾鐙賢僅於112年1月25日還款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均未償還,系爭房 地亦尚未辦理抵押權登記。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8條 、第19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曾鐙賢應給付原告12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113年2月1日起、其餘700萬元自113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 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登記如附表編號1之權狀註記事項。㈢被告曾令助應 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辦理以原告為權利人, 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登記如附表編號2之權狀註記事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借款乙事並不否認,但曾鐙賢將系爭借款用於與原告之子呂承泰共同經營之「羽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羽謙公司),羽謙公司經營「青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系爭借款係用於診所的各項開銷,包括設立、人事、管理、裝潢、設備、租金等費用,而系爭診所於113年3月起所有資產、登記、帳務及盈餘全數歸由原告掌控,曾鐙賢亦同意將羽謙公司之負責人及股份500萬元轉讓給呂承泰 ,但孰料羽謙公司最後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診所之帳目管理及羽謙公司、系爭診所之所有大小章原均由原告所管理,原告既已取得以系爭借款投入之事業成果,故系爭借款尚餘之債務應已兩清或可抵充部分債務,就系爭房地產尚未辦理抵押部分,因曾鐙賢與呂承泰共同經營系爭診所,由曾鐙賢為負責人向和潤公司借款,呂承泰為連帶保證人,故可暫緩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鐙賢曾與其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約定以林美華、曾令助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尚有1200萬元未清償,且系爭房地仍未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與曾鐙賢於112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由原告借款1500萬元予曾鐙賢,並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2 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 告,而系爭借款應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及2月28日還款300萬元、500萬元及700萬元。上開約定均已記 載於系爭協議書,且原告除簽訂協議書當日以現金30萬元交付外,其餘款項均以匯款之方式於112年12月24日由惠眾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500萬元、原告另分於112年12月1日、12月4日匯款600萬元及370萬元至曾鐙賢之帳戶,上開匯款均有第一銀行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與現金合計共1500萬元,堪認原告確已交付借款予曾鐙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清償期屆至後,曾鐙賢僅償還300萬元,其餘1200萬元均未清償,且迄今林美華、曾 令助亦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對此,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尚有120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及系爭房地未依約登記抵押權予原告之事並不爭執,故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鐙賢返還1200萬元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林 美華、曾令助就系爭房地辦理擔保債權額為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註記如附表權狀註記事項欄之註記事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曾鐙賢稱1200萬元係用於羽謙公司及系爭診所之入股金及經營診所之支出,且羽謙公司原以曾鐙賢為負責人,但其於113年3月時同意將負責人及股份500萬元轉讓給原告之 子呂承泰,惟最後卻由原告登記為羽謙公司負責人,應可作為抵充全部或部分債務云云。然依照兩造主張可知,羽謙公司原係由曾鐙賢與呂承泰共同成立,原登記負責人為曾鐙賢、出資額為10萬元,於112年9月1日資本額變動為500萬元,此有會計師資本額查核保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且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由呂承泰對外所籌得, 此亦有公司資本簽證資金來源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羽謙公司增資金額並非曾鐙賢所支出,其稱將 羽謙公司之負責人及股份500萬元轉讓,既非二人互負債務 亦非並均屆清償期者,顯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要件;況曾鐙賢亦自陳其想改變清償方式,向原告提出後並未得到回覆(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代理人亦當庭否認之 ,故曾鐙賢仍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清償借款。被告另辯稱雙方曾有暫緩設定抵押之約定,惟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2月28日分別還款300萬元、500萬元及700萬元,然曾鐙賢僅僅於112年1月25日還款300萬元,故原告請求曾鐙賢應就其中500 萬元及700自113年2月1日、3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就命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兼顧被告權益。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門牌 號碼 所有人 坐落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林美華 桃園市○○區○街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119 與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及228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桃園市○○區○街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地下層) 10000分之61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曾令助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2分之1 與中壢區新街段797-2地號及809、840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 新竹縣○○鎮○○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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