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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永輝許曉微秦偉翔

原告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被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共3紙與借貸契約變更契約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而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3紙「借貸契約書」第12條與其附記之「借貸事項」欄位第(七)點,均業已約定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85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秦偉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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