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魏于傑
- 法定代理人謝德立、羅士傑
- 原告軒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杰暘肉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軒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杰暘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4月間多次向伊訂購肉 品,約定以月結方式給付各月訂購肉品之貨款,詎被告3月 份肉品貨款新臺幣(下同)3,897,813元及4月份肉品貨款4,574,833元均未依約定日期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2,6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表、銷貨單、組裝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72,646元,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買 賣價金給付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時已屆期,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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