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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徐培元
  •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 原告
    徐春美
  • 被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徐春美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8萬7,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3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 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其中520 萬元自111年4月10日起,分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5%計 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本金680萬元、160萬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起訴前1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520萬元自111年4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之按5%計算之利息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78萬7,288元(計算式:680萬+24萬2,192+74萬5,096=778萬7,2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64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81,060元,尚應補繳11,583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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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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