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曉萱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告
張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長益與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蕭敏敏、王君豪、李世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861,181元,及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被告張長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1,127,659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5-10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