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丁俞尹
- 法定代理人蔡卓志
- 原告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卓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催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愛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蔡卓志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10月10日 140,700元 MA0521728 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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