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綸
- 代理人
- 張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交付受款
人前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65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12月27日公告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
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內容同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馥鐿精機有限公司 黃裕綸 聯邦商業銀行高榮分行 113年11月30日 5,880元 UA1634277 巧充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