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 聲請人
-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仁杼
- 代理人
- 吳妙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許金星 台中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3年7月15日 7萬4,567元 DYA9705196 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