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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張世聰

  • 當事人
    王駿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在本案網站, 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 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若聲請人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聲 請另定新期日,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應為不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4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職權改定於114年11月4日上午11時5分在本院第47法庭進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仍未到庭,且聲請人迄今又未聲請另定期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自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是其聲請本件除權 判決,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79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319686-0 1 2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尤凱玟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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