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毛松廷
- 法定代理人游秀卿
- 原告鼎駿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林琬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鼎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秀卿 代 理 人 林琬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 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鼎駿實業有限公司 游秀卿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2年10月31日 81,900 BB0549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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