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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曉微

聲請人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73號公示催告,並
    於同年9月20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
    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
    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
    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誠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韓建志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2年8月31日 12,600元 SD3341657 弘大純淨水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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