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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劉哲嘉

異 議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148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木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木聯公司)前因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79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木聯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宣告破產而未宣告,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股東羅雲堂、羅鄧素琴、羅葉緞妹、羅隆豐、羅武灯等5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支付命令裁定當時,漏未對於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雲堂、股東羅鄧素琴為裁定,並認定羅雲堂、羅鄧素琴因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市事務致無法送達顯然已有錯誤,因羅雲堂及羅鄧素琴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故依聲請或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四、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支付命令裁定漏未將債務人即木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榮堂、股東羅鄧素琴為連帶給付,確定證明書亦有相同之失誤脫漏等情,固據提出木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司促卷第43至44頁)。惟查,異議人所列債務人羅榮堂、羅鄧素琴部分,支付命令已詳述該2人經桃園○○○○0○○○○○○○○0○○○○○於97年1月21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該2人遷入桃園○○○○○○○○○,無法合法送達於該2人,而駁回異議人對於該2人之聲請。則異議人於本件聲請更正支付命令已變更支付命令原准許範圍,而非支付命令記載內容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異議人聲請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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