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10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張金柱
- 原告何緒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促字第10368號 債 權 人 何緒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元。 二、債務人鉅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債權人應具狀敘明,究係主張借款亦或請求票款? ㈠若係主張借款: 1、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本票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2、應提出債權人已交付11,000,000元予債務人之證明 文件;或同額之匯款證明(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 ,借款人自應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書面簽收證明、 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帳號之匯款單等)。 3、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 4、依民法第478條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事實、理 由、請求返還金額)【註:債權人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為證,惟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須有借款金額之「交付」,尚須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始能成立。況匯款之原因多端,雖可能係借款之「交付」,但亦可能是借款之「清償」,甚或可能係給付貨款、交付贈與金額、承攬報酬,皆無法排除,是債權人仍應補強關於兩造借款合意之證據,否則即難僅憑匯款單、支票等,即遽認係借款】。 ㈡如係請求票款: 1、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 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 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 三、如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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