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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9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 原告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阮玉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9517號 債 權 人 華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阮玉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1031號 、102年台上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就請求違約金(即電池價金)49,800元部分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為本金2,973元×2=5,946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請求逾8,91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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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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