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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呂如琦

  • 當事人
    張小文邱金粉吳春賢張正清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莊志賢蕭于庭劉振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小文 邱金粉 吳春賢 張正清 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清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喬崴BNB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欣達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志賢 蕭于庭 劉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喬崴BNB社區(下稱喬崴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16日聲請人 吳春賢、張正清、喬崴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春賢等3人)經113年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相對人喬崴BNB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喬崴管委會)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 任期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相對人李欣達雖為喬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非喬崴社區之區權人,而無召集區權人會議之權限,詎李欣達竟於114年4月26日違法召集第2屆第4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改喬崴社區生活規約(下稱系爭決議),並據修訂後規約解任吳春賢等3人之管委資格,改由113年區權人會議選任之候補管委即相對人莊志賢及系爭會議選任之增補管委即相對人蕭于庭、劉振邦(與莊志賢合稱莊志賢等3人)遞補為喬崴管委會第2屆管委。李欣達既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會議即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當然無效。為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吳春賢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莊志賢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下稱本案事件)。又因喬崴管委會第2屆管委任期將於115年6月15日屆滿,如待本案事件終結 ,吳春賢等3人恐因任期屆至致無法再行使管委職務,實有 相當之急迫性,且如任由違法選出之管委決議並執行喬崴社區事務,恐將使喬崴社區未來面臨決議違法及涉訟風險,為保障喬崴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於本案事件確認吳春賢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前,請准吳春賢等3人於115年6月15日前,以管委身分行使喬崴管委會管委職務,並於本案事 件確認莊志賢等3人與喬崴管委會間第2屆管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前,禁止莊志賢等3人行使喬崴管委會第2屆管委之職務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免發生重大損害,或排除其危險與不安。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為:㈠須自己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須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另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另併應考慮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律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前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喬崴管委會114年5月23日函、11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及喬崴社區住戶管理 規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至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1號確認區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待本案事件終結,恐將使吳春賢等3人因任期 屆滿無法再行使管委職務,且若任由違法選出之管委莊志賢等3人繼續決議並執行喬崴社區事務,亦將使喬崴社區未來 面臨決議違法及涉訟風險,為保障全體區權人之利益,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114年5月1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3 至177頁),然自該會議紀錄觀之,上開會議所載之社區議 案,均經全體區權人投票表決並以多數決通過或否決,並非由管委會單方面主導而為決定,足見喬崴社區之議案決策仍反映多數區權人之意思表示,並無損害全體區權人利益之情事;又莊志賢原經113年區權會決議選任為候補管委,蕭于 庭、劉振邦亦係系爭會議中經區權人同意遞補為管委,是莊志賢等3人仍具有一定之代表性,且莊志賢等3人亦均係喬崴社區之區權人或區權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則莊志賢等3人在喬崴管委會 所為之決定均涉及自身之利益,難認莊志賢等3人執行管委 職務將有危害喬崴社區整體利益之虞,則聲請人未提出相當證據足資釋明,若非由吳春賢等3人執行管委職務,而由莊 志賢等3人為之,將致喬崴社區面臨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僅泛稱若任由莊志賢等3人執行管委職權,將造成決議違法或有涉 訟風險,自難認其就本件已為必要之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惟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即本件有何發生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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