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蔡宗翰
- 相對人
-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羅庭逸
- 相對人
- 杜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名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名順物流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4年2月4日以相對人羅庭逸、杜宗維(以下分稱其名,與名順物流公司合稱為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4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接獲名順物流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系爭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而相對人尚餘貸款共8,108,651元未繳納,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催繳未果,催繳之信件函文復皆遭退回,聲請人遂派員至名順物流公司留存之住址訪查,卻未見營業之跡象,顯已逃匿無蹤;再依裁判書查詢系統顯示,已有其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高達1,968萬元,足見相對人已無還款之能力,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避免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爰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以電話催繳、存證信函催告,均未有所回應,且經聲請人派員至名順物流公司之住址訪查,亦未見營業之跡象;再依裁判書查詢系統顯示,已有其他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票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高達1,968萬元等節,復據其提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催繳信函、訪查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453號本票裁定為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逃避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之情,足使本院就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亦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釋明雖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據以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