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譚德周
- 法定代理人張秉睿
- 原告黃騰毅
- 被告廣宸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騰毅 相 對 人 廣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號○○ ○-○○○○號自用小客車不得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透過第三人侯兆筌委由第三人施溥怡代為銷售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施溥怡竟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秉睿、業務人員石堯竣共謀,由施溥怡出面向伊佯稱有第三人林子宇欲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惟須先辦理車輛認證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予施溥怡,再由石堯竣於民國114年7月7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 記至相對人名下。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然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為免系爭車輛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詳。 三、聲請人主張伊透過侯兆筌委由施溥怡代為銷售系爭車輛,施溥怡以林子宇欲以29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惟須先辦理車輛 認證為由,取得伊交付之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嗣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7日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 提出行車執照、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64頁),堪認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釋明。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侯兆筌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51頁),顯 示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車輛,堪認相對人可能處分系爭車輛,致現狀有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定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通常而言乃其暫時無法處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茲以290萬元作為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格,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車輛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7萬元(計算式:2,900,000×5%×6=870,000 元,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7萬元,應屬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欣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