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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許曉微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麗芬
  • 被告
    多隆商家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多隆商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少熙 相 對 人 楊士鴻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91,667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8,37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8,37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多隆商家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邀同相對人鄭少熙、楊士鴻為連帶保證人,與 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 日止。兩造再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份,向 聲請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二筆借款之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65%機動計息,該機動利率調 整時利息隨同調整。嗣相對人多隆商家有限公司之第1筆借 款於114年3月28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00萬 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2筆借款於114年4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375,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雙方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聯繫催繳, 相對人表示債務龐大,無資力按月繳款而拒絕給付,寄發催告函迄今均無回應。且查相對人鄭少熙借款時提出之財力證明中有一筆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8樓」之不動產 ,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329萬元給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4年4月15日增加設定134萬元與 同一銀行,依該區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約為480萬元,則 相對人於即將給付不能之際,仍對其責任財產增加負擔。另相對人楊士鴻經查詢其票據信用,於114年5月16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綜上,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上述之本金共8,37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相對人等有拒絕 給付、信用貶落、就責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在案,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本件假扣押,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37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規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有如上之金錢請求,並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間簽立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催告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事件卷宗查閱明確,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依卷付相對人多隆商家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其資本額僅50萬元,且於110年12月9日設立登記,從事商品批發零售,公司規模不大,但本件借貸積欠之本金卻高達8,375,000元。又相對人鄭少熙名下之門牌「基隆市○○區○○街0巷0 號8樓」之不動產其上雖原本即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 元、329萬元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於114年4月15日再新設定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134萬元給同一家銀行,有該等建物及其基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鄭少熙於本件債務將有不能清償情形之際,仍增加債務並就其責任財產增加負擔。且參考聲請人所提出該不動產鄰近房地之交易實價登錄約為480萬元,則於有優先權之債權 人行使抵押權後難認有殘值可供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另相對人楊士鴻則自114年5月16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信用查詢表可憑,亦見其信用貶低、財務狀況有異常,此外佐以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償還分文,故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等目前整體財產之消長變化顯示財務已有異常,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堪認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釋明未足之處,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發生之損害,酌定聲請人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足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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