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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 原告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 被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重諺即誠邦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1,088,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88,5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訴外人大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文治路之客運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大耀首賦建案)中新建大廈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13年9月7日、113年9月29日陸續 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聲請人施作,報酬合計為1,088,500 元(含點工報酬91,000元、消防工程報酬997,5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10日完工交付予相對人, 詎相對人於113年11月14日惡性倒閉,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088,500元未付,經相對人員工告知相對人嚴重收支失衡、周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員工薪水及貨款均無力支付,經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均不讀不回,顯係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以現金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88,5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估價單、請款單、相對人之施工確認單及出工人數紀錄表、採購申請單、工程發包單、施工項目需求表、估驗計價單及請款單,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另提出google網頁、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縱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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